「日戴型拋棄式隱形眼鏡」廣告警語
行政院衛生署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衛署藥 字第 0910079305 號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2 年春字第 9 期 5 頁
主旨:公告「日戴型拋棄式隱形眼鏡」廣告,得不限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其餘隱形眼鏡仍以刊登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依據:藥事法第六十七條。
公告事項:
一、日戴型拋棄式隱形眼鏡廣告,其內容及刊播仍應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刊播日戴型拋棄式隱形眼鏡廣告,應於廣告中以一般大眾皆能通曉清楚辨識之原則,加註下列警語:
(一)本器材需經眼科醫師處方使用。
(二)配帶隱形眼鏡後,需定期由眼科醫師追蹤檢查。
(三)配帶拋棄式隱形眼鏡仍有可能發生眼角膜及結膜病變,遇有眼睛不適症狀應立即請眼科醫師診冶。
(四)拋棄式隱形眼鏡不宜重覆配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