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三條附表

款次 例示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

(二)虛偽不實或誇張者。

(三)播出菸草產品廣告者。

(四)非藥物而宣揚具醫藥效能者。

(五)未依規定註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者。

(六)依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一)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二)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者。

(三)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

(五)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建議者。

(六)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

(七)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

(八)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

(九)以尖銳利耳的聲音及以強光閃爍搖擺不定之畫面,驚擾觀眾收視。

(十)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十一)廣告內容以是否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判斷受尊敬或受輕視之標準者。

(十二)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廣告以實體或人體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

(十三)引誘青少年、兒童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場所者。

(十四)酒類廣告於兒童或青少年節目中播出。

(十五)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

(十六)廣告內容以贈獎為促銷者,不得以菸、酒及藥品作為贈品。

    (十七)描述喝酒為美好之經驗,或以飲酒能帶來好運氣、或成為受歡迎、有成就之人士,為其表現方式。

    (十八)播出酒類廣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播送時段者,不在此限。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破壞國家社會秩序或違背國民一般道德標準者。

(二)表現社會弊病無警世意義者。

(三)宣揚迷信者。

(四)歧視或嘲笑身心殘障者。

(五)廣告方法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六)廣告表現涉及「性」的內容表示者。

(七)廣告有怪形怪狀、低俗不雅的表現方式及誇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八)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九)有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

(十)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十一)廣告內容與表現,有脅迫、暴力或有暗示、誘惑他人犯罪之虞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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