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

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正廣四字第0七二九八號令

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

一、節目名稱與提供廣告、贊助節目之廠商、或廣告中之商品名稱相同者。

二、提供廣告或贊助節目之廠商負責人或代表,應邀於節目中出現,其訪談或致詞內容有推廣宣傳其廠商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節目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所拍攝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性者,或雖無關聯性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播送者。

四、節目中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商品、風景區、遊樂區或營利場所名稱者。

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佈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

六、刻意將節目中獎品或贈品之廠牌名稱、提供者名稱、電話、廣告宣傳詞標示或以特寫畫面呈現者。

七、宣佈贈獎內容時,強調其特性、功能及價格者。

八、節目墊檔之MTV歌曲未完整播出者;但因節目時間限制,致無法完整播出者,不在此限。

九、節目諮詢電話或網址未於節目結束時以疊印方式播送、播送時間逾二十秒或該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

十、感謝贊助單位時,未於節目結束時,併製作人員名單、以字幕方式播送者。

十一、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於節目中鼓吹觀眾來電、入會、購買商品或參加活動者。

十二、節目中涉及有價付費講座或相關活動資訊者,但公益活動不在此限。

十三、節目中利用0204等付費語音電話舉辦活動者。

十四、節目無call in事實,卻出現call in電話、或call in電話與廣告中之電話相同者。

十五、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

十六、其他節目內容及表現有涉及廣告化或與廣告相搭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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