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歲以下的嬰兒奶粉或特定醫療用途的嬰兒副食品的行銷及廣告行為,衛福部另訂有行政規定,相當於醫藥產品的行銷規範,並不能如同一般消費品的銷售及促銷方式,簡單來說有三點要特別注意:
一、標示規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內容,僅得登載食安法第22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如: 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及其價格。
二、不得宣稱取代母奶: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及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其內容除「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外,不受僅得刊載食安法第22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及價格之限制。
三、不得促銷: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為促銷。
該辦法自發布後6個月 (103年9月24日) 施行,違者可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由於罰則不輕,對於嬰幼奶粉廠商的行銷行為,應特別注意!
有那些產品是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許可資料?
網址: http://consumer.fda.gov.tw/Food/BabyFood.aspx?nodeID=29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 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替代品,於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前,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至六個月內嬰兒之營養需求。
二、 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指供逾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嬰兒單獨使用。
三、 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替代品,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數月內患有失調、疾病或醫療狀況之嬰兒之特殊營養需求,直到較大時再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
第三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應以登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及其價格為限。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 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 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第四條 依前條但書方式刊登者,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
第五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為促銷。
第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